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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静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自2013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了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供应海鲜,当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供货,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每月的25号结清当月货款,双方合作期限从2013年底一直到2015年的2月份,合作前期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如约支付了货款,但此后陆续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核实欠款,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该被告公司公章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欠原告海鲜货款3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年底,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刘**给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供货,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于每月的25号结清当月货款。合作期间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本店欠刘**海鲜货款叁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表、加盖被告公章的对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表、加盖被告公章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与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供货、购货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彼此在一定期限的供货、购货中已经形成了原告供货后被告于每月25日付款的买卖交易习惯,该供货、购货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构成要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亦对原、被告双方具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买卖交易习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在为被告及时供货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付清30000元海鲜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海鲜款30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天津静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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