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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生猪养殖期间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从原告处购买豆粕,欠部分豆粕钱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豆粕款124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市场主体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

证据3、欠条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购买过原告所售豆粕属实,款已付清,原告出示的欠条系被告签名出具,但欠条未注明欠谁的钱,此欠条系被告还清他人欠款后遗失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证据3,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豆粕款。经质证,被告承认该欠条系其签名出具,但称欠条中未注明欠谁的钱,此欠条系被告还清他人欠款后遗失的,不承认欠原告钱。因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虽然其主张该欠条系还清他人欠款后遗失的,却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加工业,其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未取字号,工商部门出具的市场主体信息显示经营者为王**。被告经营生猪养殖期间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向原告购买过豆粕,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u0026ldquo;欠豆粕38包,每包140斤﹤每吨4680元﹥共5320斤,款12448元,大写壹万贰仟肆佰肆拾捌元整。魏广运。2012年9月11日。西王*。u0026rdquo;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此笔欠款,被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豆粕,被告同意购买,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收到原告出售的豆粕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现被告拒绝付款,原告持被告签名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持欠条系被告为他人出具,被告还清欠款后不慎遗失该欠条,不承认欠原告货款。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支付给原告王**货款124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已减半),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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