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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泰州市**控机床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天利数控机床厂(以下简称天利数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9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利数控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利数控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25日,齐**先后从天利数控处购买机床30台,单价17000元/台,总价款51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物预付定金50000元,12月1日付款150000元,余款于1年后即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第二批货物首付12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2012年12月1日左右齐**通过银行转账给天利数控货款300000元。扣除齐**承担的运费10500元及销售员催回的2000元,剩余款项197500元齐**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齐**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97500元;2.判令齐**支付利息,以19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前一日止;3.判令齐**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今齐**使用天利数控所有的机床的租金损失人民币300000元;4.判令诉讼费由齐**承担。

天利数控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12年11月1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2.2012年11月2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3.证人李的证人证言;

证据4.曾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齐玉采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天利数控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天利数控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1年,但是在机床出现质量问题后,天利数控却拒绝为齐玉采维修,拒绝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义务,故齐玉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天利数控要求支付余款的履行要求。天利数控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和诉讼请求第三项是相互矛盾的。

齐**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12年11月10日及2012年11月2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2.通话录音3段;

证据3.证人杨的证人证言;

证据4.证人曾的证人证言;

证据5.证人裴的证人证言;

证据6.外协加工户产值报表书、实际应付外协加工费汇总表及外协加工单位扣除费用汇总表、外加工完工产品费用结算表、裴的劳动合同。

经该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天利数控姚**提交的证据1、2即2012年11月10日及2012年11月2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齐**提交的证据1即2012年11月10日及2012年11月2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天利数控提交的证据3证人李的证人证言,证明天利数控给齐**维修过机床。齐**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其认为证人是天利数控的员工,与天利数控存在利害关系。但齐**认为李承认齐**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录音中可以证明李是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该院认为证人李是天利数控方的员工,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该院不予确认。

二、天利数控提交的证据4曾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曾也从天利数控处购买机床,也有欠款未付。齐玉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写件加盖天利数控公章,故该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齐**提交的证据2齐**与姚**的通话录音2段及齐**与李的通话录音1段,证明天利数控销售给齐**的机床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影响齐**生产,齐**要求天利数控维修机床,天利数控拒绝维修,违反了合同约定。天利数控对齐**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院认为,天利数控经该院释明后不申请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证人李认可本组证据中齐**与李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故该院对齐**提交的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齐**提供的证据3、4、5证人杨、曾、裴的证人证言,证明天利数控的机床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天利数控对杨、曾、裴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因为认为杨是齐**工人,与齐**存在利害关系;曾未核实机床号,不能证明其维修的机床是天利数控所售,且其也从天利数控处购买机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裴是在电话中听齐**说产值下降是涉诉机床原因,并未亲眼看到,且产值下降有很多原因,不能归因于机床故障。该院认为杨是齐**雇佣的员工,与齐**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曾出庭陈述其从天利数控处购买了机床,其与齐**是朋友关系,故曾与齐**存在利害关系,该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裴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戈龙)员工,其出庭陈述麦戈龙与齐**签订了外协加工户产值报表书,在2013年6月到9月齐**没有达到麦戈龙的加工要求,基本上每个月差了一倍,其打电话给齐**,齐**说是因为机器出了问题,该院对裴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言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裴只是听说产值下降是机器出了问题,故该院认为其证言缺乏证明力。

五、齐**提交的证据6外协加工户产值报表书、实际应付外协加工费汇总表及外协加工单位扣除费用汇总表、外加工完工产品费用结算表、裴的劳动合同,证明齐**在2013年6至9月产值下降302236.22元。天利数控认为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出具单位麦戈龙与齐**存在利害关系,且产值下降只是一种现象,没有证据证明与机床出现问题有因果关系。该院认为,天利数控经该院释明后不申请对本组证据上加盖的麦**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与齐**签订外协加工户产值报表书的麦戈龙员工裴亦出庭接收该院询问,故该院对齐**提交的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齐**产值下降是因天利数控拒绝维修涉诉机床造成的,故对本组证据的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天**控委托代理人李与齐*采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供方:江苏省**控机床厂,需方:齐*采.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天利牌线切割DK7720型号机床20台,单价1.7万元,总价34万元,12月1日交货,不含税。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保一年,终身有偿服务。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交货地点:泰州;提货地点:顺义区李遂镇李遂村。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担。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国家标准GB/T。六、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出厂说明书、随机夹具。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五万元正,货到再付拾伍万,余款一年付清。八、违约责任:中华**合同法。九、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友好协商解决。十、其他约定事项:(1)本机床款未付清前,以上机床归属权为天**控所有。本合同一式叁份签字生效。供方天**控盖章,委托代理人李,电话132XXXXXXXX.需方齐*采,电话135XXXXXXXX。”2012年11月25日,天**控委托代理人李与齐*采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供方:江苏省**控机床厂,需方:齐*采.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天利牌DK7720型号机床10台,单价1.7万元,总价17万元,12月1日交货,不含发票。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保一年,终身有偿维修。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交货地点:泰州.提货地点:空白。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担。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国家标准GB/T。六、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出厂说明书、随机夹具。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12万,余款一年付清。八、违约责任:中华**合同法。九、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友好协商解决。十、其他约定事项:(1)本机床款未付清前,以上机床归属权为天**控所有。本合同一式叁份签字生效。供方天**控盖章,委托代理人李,电话132XXXXXXXX。需方齐*采,电话135XXXXXXXX。”两份合同签订后,天**控于2012年12月初向齐*采交付了涉诉的30台机床,经过安装调试30台机床于2012年12月10日开始投入生产使用。2012年12月,齐*采支付了30万元货款,后齐*采又支付了2000元货款,扣除齐*采承担的运费10500元后,剩余货款金额为197500元,齐*采应于2013年11月30日付清,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利数控与齐玉采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至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录音证据显示,齐**与姚**在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2日通过电话联系,齐**反映涉诉机床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天利数控进行维修,姚**同意派人去给齐**维修,并要求齐**安排一点合同尾款。齐**表示只要把机床修好,钱不会少。该院认为电话录音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天利数控拒绝给齐**维修机床,且在2013年9月2日的电话录音中,齐**说今天李*(李)在这给我修床子呢,而李正是天利数控的员工。故该院对于齐**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齐**主张的维修费6000元,因天利数控同意从货款中扣除,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齐**应于2013年11月30日付清剩余货款197500元,故对于天利数控要求齐**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天利数控要求齐**支付涉诉机床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与要求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矛盾,该院对于天利数控要求齐**支付涉诉机床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齐玉采给付天利数控货款19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齐玉采给付天利数控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9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前1日止;三、驳回天利数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齐玉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齐**和天**控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约定天**控应当对其出售的机床承担为期1年时间的质保责任,齐**的余款1年付清。依据上述约定,天**控从合同签订并将机床交付给齐**之日即开始承担1年期的质保责任,在此期间机床发生问题,天**控应当提供质保服务,进行维修。齐**在合同签订并收到机床后1年付清余款,意味着齐**在合同签订并受到机床后的第365天付清余款即符合合同约定。由此可以看出,天**控的质保服务是从合同签订并交付机床即开始的,而齐**支付余款的义务是在合同签订并收到机床后的第365天。天**控的质保服务在先,齐**支付余款的义务在后。二、齐**提供的证据证明天**控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齐**在一审中提交了三段通话录音,可以清楚地反映在机床出现问题,齐**要求天**控提供质保服务进行维修时,天**控却要求齐**先支付合同余款。按照合同约定,天**控应当无条件地为齐**维修机床,所以齐**不同意先支付天**控余款。一审法院却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天**控拒绝给齐**维修机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在天**控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时,齐**可以拒绝天**控要求支付余款的履行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齐**向天**控支付合同余款并支付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天**控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一年的质保义务后,才可以向齐**主张剩余的合同余款,故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天**控一审的诉讼请求;2.天**控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齐玉采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天利数控答辩称:第一,合同中约定一年内付清余款,齐玉采所主张的先后履行义务的顺序是不符合事实的。第二,合同中约定了一年的质保责任,一审中天利数控的证人可以证明天利数控派了维修人员去维修,齐玉采主张系其自行维修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利数控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齐**与天利数控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天利数控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齐**提供了货物,则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货款。关于齐**主张的天利数控在质保期内未尽到维修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交付货物及支付货款系合同的主要义务,齐**仅以天利数控未履行质保义务而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缺乏依据;第二,齐**认可质保期的前几个月天利数控履行了质保义务,而是后几个月拒绝维修,但齐**提交的电话录音的不足以证明天利数控拒绝给齐**维修机床;第三,即便可确认齐**自行委托他人对涉诉设备进行了修理,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此支出的维修费,且对于其陈述的支出的维修费6000元,天利数控已从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在此情况下,对于天利数控主张的货款,齐**应予以支付。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齐**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齐**关于不支付剩余货款和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762元,由泰州市**控机床厂负担4632元(已交纳),由齐**负担4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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