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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晋**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公司)与被告杨**、王**、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杨**、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晋**公司与杨**、王**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杨**自晋**公司购买“晋工”型号JGM737G-11装载机一辆(出厂编号为7371201528W,发动机号为6B12C004829),该装载机购买价格为210596元,约定首付50000元,剩余车款分18期支付完毕,每期支付金额为8922元,共计160596元,杨**、王**应在2014年9月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总额缴纳每日5‰的违约金”。张**作为杨**、王**的担保人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杨**于2013年2月16日自晋**公司将装载机运走,2013年4月5日起,杨**应开始支付分期车款,但未支付,经晋**公司催缴,杨**截止2013年12月9日共支付车款78922元,剩余车款131674元一直拒绝支付。现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杨**、王**支付装载机款131674元及违约金(以每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5‰,自2013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张**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杨**、王**、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晋**公司作为甲方,杨**、王**作为乙方,张**作为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因乙方资金不足,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为乙方所要购买的晋工装载机提供分期付款销售,该装载机型号为JGM737G-11,出厂编号为7371201528W,发动机号为6B12C004829,本装载机销售价格为210596元,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需缴纳首付款50000元;乙方在一个月内如不能按还款计划足额偿还所欠剩余装载机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装载机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交纳每日5‰的违约金;丙方为乙方担保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该合同签订当日,晋**公司将装载机交付给杨**。

晋**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每月5日支付金额8922元,杨**、王**共支付过三期款项,共计28922元,具体支付情况为2013年5月10日支付8922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2月9日支付10000元,还款首先抵扣在前欠付货款,余额抵扣下月应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客户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晋**公司与杨**、王**、张**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晋**公司按照《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装载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杨**、王**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未按期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晋**公司要求杨**、王**偿还全部剩余装载机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晋**公司要求杨**、王**支付违约金,《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虽对违约金有约定,但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其主张的数额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张**为杨**、王**的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故晋**公司要求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王**追偿。杨**、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晋**有限公司装载机款十三万一千六百七十四元;

二、被告杨**、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晋**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十日止,以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以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止,以七千八百四十四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至二○一四年九月,共十四笔,分别以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为基数,自对应月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共计十八笔,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本项违约金为上述十八笔违约金之和);

三、被告张**对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杨**、王**的付款义务对原告北京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王**追偿;

五、驳回原告北京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王**、张**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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