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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北京**石材经营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达鲁东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盛达经营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68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民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路迅、刘**,被上诉人盛达经营部之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盛达经营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盛达经营部与民**司的江苏**限公司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民**司向盛达经营部采购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所需的花岗岩路缘石。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4月4日开始盛达经营部按民**司指令陆续供货,时至2014年9月11日盛达经营部供货价值共计2078809.3元。2014年9月初民**司减缓要货,经盛达经营部辗转打听,民**司又找第三人订到更便宜的货,自2014年9月中旬后不再要求盛达经营部供货。民**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尚欠1678809.3元。此外,民**司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给盛达经营部造成了石材损失款共计45万元,民**司也应当支付。综上,民**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违反约定另行采购石材,给盛达经营部造成了重大损失,应予赔偿。据此,盛达经营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民**司支付盛达经营部货款等。

一审法院向民**司送达起诉状后,民**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中民**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8号,另据民**司与盛达经营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项目履行地是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部,即履行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本案盛达经营部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盛达经营部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盛达经营部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民**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民**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民**司与盛达经营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施工地是江苏**限公司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部所在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另《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由盛达经营部负责送货到施工现场,即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接受货币一方即盛达经营部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民**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或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盛达经营部对于民**司的上诉答辩称:1.如果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应当在合同中作此约定,而本案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所以本案不应移交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2.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部所在地与法律规定的被告所在地是两个概念,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部所在地并非是原审被告所在地,民**司称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或者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3.盛达经营部曾经于2015年3月去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立案,但是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以盛达经营部就来一审法院起诉。4.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依据双方交易习惯,盛达经营部是货币接收方,在北京市通州区,所以本案应当由北京**民法院管辖。5.盛达经营部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货款,接收货币是在北京市通州区,所以合同履行地是在北京市通州区,所以依据合同履行地也应当是在北京**民法院管辖。6.民**司称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或者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并非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因为依据最**法院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所以盛达经营部认为天桥区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达经营部系依据其与江苏**限公司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民**司支付盛达经营部货款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盛达经营部(甲方)与江苏**限公司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送货到施工现场,运费由甲方支付,乙方负责卸车,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货到现场检查合格,签署收货单,乙方现场收货加盖项目材料章”;《产品购销合同》尾部载明甲方盛达经营部的开户行为北京农商行通州支行瑞都景园分理处,并载明了其银行账号。在二审询问中,民**司及盛达经营部均认可《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中所载“施工现场”即指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道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现场,且根据盛达经营部提交的北京农商**景园分理处开具的资金汇划来帐凭证,民**司已将货款汇入《产品购销合同》尾部所载的盛达经营部在北京农商行通州支行瑞都景园分理处的账号。本院认为,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甲方的义务为交付货物,合同乙方的义务为支付货款,依据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民**司及盛达经营部对货物交付地和货款收款账户进行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故北京市通州区和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均为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通州区为合同履行地之一,因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民**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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