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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晋**有限公司与冯*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公司)与被告冯*、赵**、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杨**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冯*、赵**、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9月14日,晋**公司与冯*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冯*自晋**公司购买“晋工”型号JGM757装载机一辆(出厂编号为7571302080W,发动机号为1213D027367),该装载机购买价格为367248元,约定冯*首付97428元,剩余车款分18期支付完毕,每期支付金额为14990元,共计269820元,冯*应在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并约定冯*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总额缴纳每日5‰的违约金”。赵**、孙**作为冯*的担保人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冯*于2013年9月14日自晋**公司将装载机运走,2013年10月15日起,冯*应开始支付分期车款,但未支付,经晋**公司催缴,冯*截止2013年12月16日共支付车款142398元,剩余车款224850元一直拒绝支付。现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冯*支付装载机款224850元及违约金(以每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5‰,自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赵**、孙**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冯*、赵**、孙**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晋**公司作为甲方、冯*作为乙方、赵**、孙**作为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因乙方资金不足,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为乙方所要购买的晋工装载机提供分期付款销售,该装载机型号为JGM757-四,出厂编号为7571302080W,发动机号为1213D027367,本装载机销售价格为367248元,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需缴纳首付款97428元;乙方在一个月内如不能按还款计划足额偿还所欠剩余装载机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装载机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交纳每日5‰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当日,晋**公司将装载机交付给冯*。晋**公司主张冯*系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孙**系担保人,赵**虽在乙方处签字,但亦为担保人。

晋**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每月15日支付金额14990元,冯芳共支付过三期款项,共计44970元,具体支付情况为2013年10月31日支付14990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14990元,2013年12月16日支付1499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客户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晋**公司与冯*、赵**、孙**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晋**公司按照《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装载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未按期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晋**公司要求冯*偿还全部剩余装载机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晋**公司要求冯*支付违约金,《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虽对违约金有约定,但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其主张的数额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未约定保证条款,该合同中亦未显示赵**、孙**系保证人,晋**公司要求赵**、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晋**有限公司装载机款二十二万四千八百五十元。

二、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晋**有限公司违约金(第一笔以一万四千九百九十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计算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笔以一万四千九百九十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天,第三笔至第十七笔均以一万四千九百九十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二〇一四年一月至二〇一五年三月每月十六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项违约金为上述十七笔违约金之和)。

三、驳回原告北京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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