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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唐县**务有限公司与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行唐县**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颜**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行唐县**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经营汽车生意,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原告大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冀A挂。双方签订了鸿际第046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所购车辆车款146400元,付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每月一次性还款6100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交纳车款,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月息2%的滞纳金。”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随还月供,每月另付原告管理费1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车交给被告经营,被告除支付原告前三个月的月供款和第四个月的部分月供款及四个月的管理费外,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经营的车辆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全部剩余车款125520元、管理费21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依约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颜**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买卖及租赁生意。2012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及《车辆使用协议》。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原告大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冀A挂。该《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分24个月向甲方支付车款146400元,付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每月一次性还款6100元,每月10日前还清当月月供。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交纳车款,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月息2%的滞纳金。另外《车辆使用协议》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每月需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00元,每月10日前交纳。乙方不按时交纳管理费,逾期五日视为违约,甲方按月加收乙方月息2%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车交给被告经营,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交纳1月份月供6100元;2013年2月22日交纳2月份月供6100元;2013年4月30日交纳3月份月供600元,2013年5月21日交纳3月份月供5500元;2013年6月3日交纳4月份月供2580元、逾期利息124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四个月的管理费400元,剩余月供款125520元及管理费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及《车辆使用协议》各一份。

2、被告给付月供的收据五份(记帐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车辆使用协议》及被告偿还月供车款的收据向本院起诉。被告应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车款125520元及管理费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息2%负担逾期金额的滞纳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计算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已给付的124元逾期利息从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行唐县**务有限公司剩余车款125520元及管理费2000元,并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按月息2%负担滞纳金(已给付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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