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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务有限公司与彭*、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石家庄**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司”)与被告彭*、被告孔*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慧**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慧**司与被告彭*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约定彭*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车牌号为冀A6665U、冀A80T8挂车辆。车辆总价599000元,被告首付70000元,其余529000元被告分24个月偿还,自2013年5月开始按月偿还车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办理车辆相关手续,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此后未按约定交付分期款项,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被告迟延付款15日的,即视为被告丧失履约诚信和履约能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孔**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与被告彭*共同偿还欠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2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车款447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22850元,共计469850元,被告并应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孔亚*未做书面答辩。

原告慧**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分期付款售车合同》一份,证明分期付款售车的合同价款、分期付款的数额、时间;迟延付款15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被告孔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对账后,被告彭*以单方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为460000元。三、收据两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后被告彭*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四、《利息计算表》,是对被告彭*自2014年4月1日以后至2014年12月31日违约金的计算说明,违约金数额为22850元。

被告彭*对原告慧**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表示还款和欠款数额记不清了;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借条上写的“2015年11月25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时间还未到。对证据三无异议,记不清具体还款数额,已经偿还了不少钱;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彭*、被告孔亚召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慧**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彭*、作为丙方的被告孔亚召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慧**司大货车一部,车牌号冀A6665U/冀A80T8挂。”第2条约定,“该车总价伍拾玖万玖仟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给甲方(即慧**司)首付款柒万元,其余车款伍拾贰万玖仟元,乙方分24个月交给甲方,…。合同附表约定,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每月还款叁万元,合计叁拾六万元整。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每月还款壹万伍仟元,合计壹拾陆万伍仟元整。2015年4月,还款肆仟元整。乙方应按期交纳每期的车款,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乙方迟延付款15日的,即视为乙方丧失履约诚信和履约能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第18条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慧**司与被告彭*对账后,被告彭*以单方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慧**司车款460000元,此后被告彭*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原告慧**司1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慧**司3000元,扣除该两笔还款后,被告彭*尚欠原告慧**司款项为447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彭*欠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28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彭*、被告孔**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彭*未按时还款超过15日,按照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公司款项44700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彭*称借条上表明的“2015年11月25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时间未到的主张,因双方实际并未发生借贷关系,该借条实际是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借条为被告彭*单方出具,原**公司并未同意被告彭*按照借条所列明的时间还款,仍然要求按照《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的付款约定履行,故本院对被告彭*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彭*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应按期交纳每期的车款,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故被告彭*应向原**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22850元,并承担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欠款数额447000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彭*提供担保,依照合同第18条约定,被告孔**应当与被告彭*连带偿还欠款,故对原**公司要求被告孔**与被告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石家庄**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被告孔亚召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

二、被告彭*、孔亚召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务有限公司车款447000元及截止2014年2月31日的违约金2285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指定履行期限的违约金(以44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

案件受理费8348元,减半收取4174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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