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运集团**务有限公司与李**、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运集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王**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自卸车一部,合同期限12个月。总租金为22741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交付租金义务,现合同期已满尚欠租金25849元。因被告李**与王**系夫妻关系,因此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租金。要求判令被告李**、王**给付25849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1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陕汽牌自卸车一辆,总租金2274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汽车交给被告李**,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现尚欠原告租金2584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款明细表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给付被告李**,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25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于199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系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58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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