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元氏力**限公司与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元氏力**限公司与被告兰志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冀AKH693/冀AMU78挂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车总价款463000元,被告除缴纳首付款外,剩余383000元分24期支付,每月25日还款,被告从2014年11月份至今拖欠购车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后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表明“由于被告地址变更无法取得联系,且经过多方努力仍无法获得被告的住址,同时也无法用其他方法联系到被告”。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元氏力**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7元,退回原告元*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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