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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务有限公司与胡**、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司”)与被告胡**、被告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幸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家庄**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石家庄**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被告杨**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约定被告胡**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车牌号为冀AKG156、冀AMK96挂车辆。车辆总价176600元,被告首付11000元,其余165600元被告分12个月偿还,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偿还车款13800元。被告胡**未按约定交付分期款项。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被告迟延付款15日的,即视为被告丧失履约诚信和履约能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被告杨**自愿为被告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支付车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车款1656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2006元,以上共计177606元,被告并应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杨**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分期付款售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作为购车人,被告杨**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0月15日与原告石家庄**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售车合同》,被告胡**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车牌号冀AKG156、冀AMK96挂车辆。车辆总价176600元,首付11000元,其余165600元分12个月偿还,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偿还车款13800元。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被告仅支付首付款,此后未按约定交付分期款项。二、被告胡**、被告杨**身份证复印件,冀AKG156、冀AMK96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三、《利息计算表》,证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2006元。

被告胡**、被告杨**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被告杨**三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胡**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大货车:车牌号冀AKG156、冀AMK96挂。第2条约定,该车总价176600元,被告胡**一次性交付原告首付款11000元,其余车款165600元,被告胡**分12个月交给原告。被告胡**自2014年11月开始按月偿还车款13800元,还款日期定为每月25日前。被告胡**应按期交纳每期的车款,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被告胡**迟延付款15日的,即视为被告丧失履约诚信和履约能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合同第18条约定,被告杨**自愿为被告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在交付首付款11000元后,未支付其他车款。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违约金按约定计算为1200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胡**、被告杨**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胡**未按时支付分期车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拖欠原**公司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6个月的车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支付剩余车款1656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胡**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应按期交纳每期的车款,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胡**应向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胡**提供担保,依照合同第18条约定,被告杨**应当与被告胡**连带偿还欠款、违约金。故对原**公司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务有限公司支付车款165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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