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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有限公司与边**、边书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边晓*、边书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边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裁定生效后,由审判员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和被告边晓*委托代理人房青玉、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书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边晓*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书载明:被告边晓*租赁原告冀A****2、冀A***5挂大运型车辆一部。租赁总价41.7万元,租期30个月,每月租金12900元;被告边书翠为担保人。协议生效后,截止到2014年1月,被告仅给付部分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高达119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边晓*返还原告冀A****2、冀A***5挂大运型车辆一部;2、被告边晓*给付所欠原告车辆的租赁费119640元及利息(该款计算到2014年1月,以后按每月12900元计算至汽车返还日止);3、被告边书翠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边晓*辩称,我方购车后,于2013年3月将车辆转让给了张**,由张**还款原告是知情的,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由实际债务人张**履行义务。

被告边书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边晓*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书载明:被告边晓*租赁原告冀A****2、冀A***5挂大运型车辆一部。租赁总价41.7万元,租期30个月,每月租金12900元;被告边书翠为担保人。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主张:1、《租赁协议书》,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2、边晓玉还款明细表,证明欠租赁费119640元及罚息16191.6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还款明细系单方证据无法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与张**的《售车协议》,主要内容为:“边**自愿出售冀A****2、冀A***5挂大运型车辆一辆,2012年3月16日以前所有的债务纠纷、违章罚款、交通事故都由原车主边**承担,以后由现任车主张**承担------甲方签字:边**,乙方签字:张**。2012年3月16日”。原告质证认为,我方不知道此协议,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边晓*辩称经原告同意后将车辆转售他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约定义务,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而被告边晓*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边晓*给付冀A****2、冀A***5挂大运型车辆租赁费1196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边书翠作为《租赁协议书》的担保人,依据协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边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冀A****2、冀A***5挂大运型车辆租赁费119640元。

被告边书翠对以上条款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剩余由被告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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