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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工程机械**公司与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司)与被告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9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单价为85万元的LG6210E挖掘机一台,还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王某某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原告首付货款42.5万元,保险费0.67万元,GPS使用费0.15万元,余款货款42.5万元分12个月还清(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LG6210E挖掘机(整机编号:6210099)交付被告王某某使用。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到现在为止尚欠货款6万元,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认为,王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53万元,合计7.5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他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3年4月到7月份之间我给了筑

**公司以前的业务员李*现金2万元,2013年8月到9月份给了李*现金1万元,一共给了3万元现金,某某公司没有给李*出示收据,李*也没有给我出示收据,但是李*承认收了我3万元现金,我希望某某公司也配合我调查这件事,如果查清确实是我没有给够钱,我肯定给清,如果是李*和某某公司的问题,我多交的钱应该退给我。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以下:

1、双方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我公司购买价款为85万元的LG610型挖掘机一台。

2、整机交机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王某某使用。

3、中**银行现金交款单5张,证明王某某交付我公司挖掘机货款36.7万元。

4、收据15份,证明王某某交付我公司货款41.7万元。5、说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所购车辆运费0.3万元由我

公司负担。我公司认可被告现尚欠货款2.3万元。

经质证,被告称上述证据《购销合同》我一直没有收到过,今天才看见的,合同不是我签的字,合同上的身份证号不对;整机交车单是我签的字,但是之后就没有给我;对证据3、4、5无异议。挖掘机确实是我用的,我确实购买了原告的挖掘机,原告公司诉我尚欠2.3万元的货款我已经把钱给李*了,李*可以给我作证。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以下:

1、录音证据两份和视频证据一份,可以证明李*承认收到3万元现金。

经质证,原告称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李*作为我公司早已离职的员工,在此证据中不能证实录音当中的李*即为我公司业已离职的李*,并且也不能证实被告是在什么情况下录的,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被告也不能证实,即使录音真实李*作为我公司早已离职的员工与被告王某某是老乡关系,存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将3万元现金交付李*的事实。

2、贾*、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业务员李*收到王某某3万元现金。

经质证,原告称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均不认可,贾*、焦*是被告的员工,其证明效力较低,而且仅凭一份书面说明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

式购买原告某某公司临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器型号:LG6210E,机器序列号6210099),挖掘机价款为8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797000元,加上被告王某某在购车时砸金蛋中奖的3万元奖金,被告共计付款为827000元,尚欠货款2.3万元未付。被告王某某主张,已实际支付原告货款82.7万元,其中包括给原告业务员李*的货款现金3万元,加上购车时砸金蛋中奖的3万元奖金,实际还多支付货款。而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通过李*支付的现金3万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原告某某公司提

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整机交接记录单》、《交款单》、《收据》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对

于被告购买的价款为85万元挖掘机被告已支付货款82.7万元(含被告王某某在购车时砸金蛋中奖的3万元奖金),被告认可确实购买了原告价款为85万元的挖掘机,且被告对原告已履行交付挖掘机的事实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5万元,而实际支付货款82.7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3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2.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除原告认可的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9.7万元外,又通过原告某某公司业务员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现金3万元,加上购车时砸金蛋中奖的3万元奖金,因此,已不欠原告货款,实际还多支付了货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录音资料两份、视频资料一份及贾*、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视频资料内容看,均不能证明被告通过李*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金3万元事实;被告提供的贾*、焦*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况且,从该证明的内容看,也不能证明被告通过李*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金3万元事实。由于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主张的通过原告某某公司业务员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现金3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

2.3万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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