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塘**有限公司与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塘**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塘**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蔡**于2009年4月至9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共计6台。被告在交纳了首付款项后,原告按时交付了六台设备,且被告已实际使用。被告当时承诺,陆续清偿所欠设备款,但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却未按约付款。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70783.93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59009.16元。双方还就还款期限及数额作出约定,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13日前分三次偿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起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70783.93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59009.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还款协议》,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的事实及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

2、记账凭证4页、进账单3页、银行承兑汇票1页,证实被告向原告的部分付款情况及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蔡**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且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机械设备,在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约定被告可陆续付款。2012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556027.93元货款,之后,再未付款。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被告自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共计6台,分别为LG853型龙工牌装载机1台、LG1185型龙工平地机1台、LG520A龙工牌压路机1台、LG521J型龙工牌压路机1台、T165-II型宣工推土机1台、210-5型住友牌挖掘机1台,被告收到上述设备后均已投入使用,现原、被告双方重新核对账务后确认,截至2012年6月16日,被告尚欠设备本金770783.93元。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设备款,自愿向原告支付159009.16元作为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还款329793元;于2012年10月30日还款30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还款3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向其支付货款。双方通过《还款协议》确认了被告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0783.93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相应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通过《还款协议》确认了违约金数额,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塘**有限公司货款770783.93元;

二、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塘**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900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8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