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汇**有限公司与蓝姆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汇**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姆**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长远、解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汇**有限公司诉称,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月6日,为被告提供标准配件产品,总计货款609041.32元,被告仅支付168014.02元,拖欠货款441027.30元,双方对送货货款额、已付款额、欠款款额签署《对账明细合同》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票据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金额为10万元和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金额为10万元的两张中**行转帐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41027.30元,支付以156238.5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284788.7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对账明细合同,证明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

证据2、对帐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

证据3、支票2张,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为空头支票;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以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利息以及保全费用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标准配件产品,总计货款609041.32元,被告支付168014.02元,拖欠货款441027.3元。其中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送货货款合计207615.32元,被告仅支付了51376.75元,拖欠货款156238.57元;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送货货款合计40142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16637.27元,拖欠货款284788.73元。双方对送货货款、已付货款数额,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为原告分别出具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30日金额都为10万元的中**行转帐支票两张,均因银行存款不足退票。

上述事实,有对账明细合同、货款明细、空头支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货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举证证实其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和金额,通过《账明细合同》予以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1027.3元之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在《账明细合同》中明确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欠款156238.57元,2015年1月6日欠款284788.73元,故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主张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应予保护之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汇**有限公司欠款441027.3元;

二、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56238.5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4788.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5元,保全费2907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