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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远**元氏分公司诉任某甲、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高远汽贸)与被告任*甲、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被告任*甲、任**不服,提出上诉。石家**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四终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司元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任*甲、任**的委托代理人任*丙、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司元氏分公司诉称,2010年9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任某甲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任某甲每月偿还购车款10395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现被告共计拖欠购车款412059元(1039530u003d311850元,欠款182450元,滞纳金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共计120490元。欠条(1)60325元,利息15102元;欠条(2)10000元,利息2253元,续保费17133元,利息4306元),并私自将车辆变卖。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任某甲的汽车买卖合同,责令被告立即偿还412059元,同时要求被告任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任*甲、任*乙辩称,该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但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不是任*甲的真实意思表达。原告为本案涉及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任*甲,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应由任*甲作为原告向加害方追偿,任*甲已起诉,本案应中止审理。上次开庭审理时的陈述均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9月10日签到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车总价350000元,被告首付80000元,剩余车款270000元由甲方(原告高*汽贸)作为担保人从银行借款,借款本金为270000元,月息0.0093,期限30个月,从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本息共计311850元,被告已经偿还129400元,余款182450元,银行已经从原告高*汽贸公司保证款中扣除,为证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出示了该车的买卖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对该两项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出被告到银行查询时发现,有几百元利息没有还清,被告还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任某甲2011年12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01000元,2012年2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32000元,2012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汽车保险款17133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欠原告垫付的二保费2450元,以上共计162583元,被告已经还原告103490元,剩余59093元,对此被告有异议。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原告高*汽贸出示了以上借款及垫付款的借条及付款收据六份,其中二保垫付款证明为手写复印件。被告对101000元的借款有异议,称不知道此事,对1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对32000元借款有异议,称不知道此事,对17133元保险款称没有经被告方同意,不知道,对2450元汽车二保费没有异议。原告同时还主张,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利息(月息2%)59710.23元。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购买汽车垫付款182450元,滞纳金及利息59710.23,借款59093元,以上共计301253.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10年9月10日签到的汽车买卖合同,对原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且明确了购车的价款,还款的支付方式及数额,同时也明确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及其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此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代为偿还了其银行借款,因此,也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通过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和银行(藁城市农**小贷款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任*甲剩余欠款182450元代为垫付。同时按照合同12条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按2%的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三十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按照合同14条的规定,被告任*乙作为被告任*甲的担保人,在被告任*甲不能偿还欠款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高*汽贸请求解除与被告任*甲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并要求其偿还欠款18245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任*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任*甲归还借款59093元,同时被告也对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而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涉及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相关处理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北高远**元氏分公司与被告任某甲、任**的汽车买卖合同。

二、被告任*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高**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欠款18245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12条执行)。

三、被告任*乙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原告河北**司元氏分公司承担3531元,被告任某甲、任**承担3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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