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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限责任公司与吴起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出卖方张家口**限责任公司(甲方)、买受方吴**(乙方)、担保方冯**(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厦工牌工程机械二辆(机械编号为:CXG00956K001B2360、CXG00956J001B2487),机械价款为655000元,甲乙丙三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吴**向甲方张家口**限责任公司支付首付机械价款95000元,其余机械款560000元,乙方吴**按分期还款明细表分18个月付清(付款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结算。如乙方吴**出现迟延还款,视为乙方丧失履约诚信或履约能力,甲方张家口**限责任公司可以要求乙方吴**提前还清部分或全部机械款并要求丙方履行担保义务。如乙方吴**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已到期和未到期欠款额之和)3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吴起海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应还机械款560000元。被告吴起海仅给付原告张家口**限责任公司机械款40000元,尚欠机械款5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吴**未按合同规定按期给付原告货款,未支付到期款已经达到总价款总额的五分之一,构成违约。原告张家口**限责任公司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吴**给付全部货款。

本案中被告吴**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工程机械款,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拖欠租金金额的30%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限责任公司机械款520000元。二、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元,保全费4160元,共计14720元,由被告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后,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在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出售的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被上诉人未尽售后义务,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在装载机质量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暂时拒付购车款不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剥夺了上诉人答辩的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家口**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合法有效,有上诉人吴**签名摁印及被上诉人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被上诉人按约定将装载机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装载机款项付清。上诉人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机械款,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售的装载机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吴**给付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款52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56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上诉人吴起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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