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朝阳皓**有限公司与张**、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处购买丰田霸道汽车一辆,被告张**为被告张**告提供了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被告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车款280000元。因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偿还所欠全部车款及违约金,并由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给付原告车款280000元及违约金84000元;二、由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出卖方)与被告张**(买受方)、被告张**(担保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

1、被告张**从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处购买丰田霸道汽车一台,车辆总价款400000元;

2、被告张**向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首付车价款120000元,其余车款280000元,被告张**按分期还款明细表分24个月付清(付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结算;

3、如被告张**出现迟延还款,视为丧失履约诚信或履约能力,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张**提前还清部分或全部车款并要求被告张**履行担保义务;

4、如被告张**违约,被告张**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已到期和未到期欠款额之和)30%的违约金;

5、被告张**愿为被告张**向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二、分期还款明细表,用于证明:1、原被告双方对《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每期应支付车款金额及支付时间约定的具体明细;2、被告张**向原告已交纳首付款120000元,尚欠原告车款280000元。

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出卖方)、被告张**(买受方)、被告张**(担保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张**只向原告交纳了首付车款120000元,截止至合同期满日(2015年3月10日),尚拖欠原告已到期未付车款2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如被告张**出现迟延还款,视为被告张**丧失履约诚信或履约能力,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提前还清部分或全部车款并要求丙方履行担保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原告车款,构成违约。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给付*欠的到期未付车款,并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张**按到期应付车款的30%赔付违约金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到期未付车款280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违约金84000元(280000元30%);

三、被告张**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张**、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76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