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口广龙**大同分公司与王**、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口广龙**大**公司与被告王**、张**、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广龙**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张**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王**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处购买福田/冀*汽车一辆,被告张**为被告王**提供了连带责任还款保证,被告张**为王**的财产共有人,并同意以其共有财产承担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交纳了部分车款,现已全部到期,尚欠原告车款26056.28元。因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偿还所欠全部车款及违约金,并由被告张**、张**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王**给付原告车款26056.28元及违约金7816.88元;二、被告张**、张**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0年7月9日,出卖方张家口**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甲方)、买受方王**(乙方)、担保方张**(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

1、被告王**从张家口**限责任公司大**公司处购买解放/冀骏汽车一台,车辆总价款412756.28元;

2、乙方王**向甲方张家口**限责任公司大**公司首付车价款117410元,如期还款保证金5000元,其余车款295346.28元,乙方王**按分期还款明细表分24个月付清(付款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结算;

3、如乙方王**出现迟延还款,视为乙方丧失履约诚信或履约能力,甲方张家口**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可以要求乙方王**提前还清部分或全部车款并要求丙方张**履行担保义务;

4、如乙方王**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已到期和未到期欠款额之和)30%的违约金;

5、丙方张**愿为乙方王**向甲方张家口**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二、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张**为被告王**向原告提供担保;

证据三、分期还款明细表,用于证明分期还款明细表载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所还款数额;

证据四、《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所购车辆;

证据五、交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王**向原告还款269290元,拖欠到期车款26056.28元;

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张**与被告王**存在夫妻关系;

证据七、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张**承诺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王**还款。

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张家口**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甲方)、被告王**(乙方)、被告张**(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自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王**应给付车款295346.28元,被告王**只付车款269290元,共拖欠全部已到期车款26056.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如乙方出现迟延还款,视为乙方丧失履约诚信或履约能力,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提前还清部分或全部车款并要求丙方履行担保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未按合同规定按期给付原告车款,构成违约。原告张家口**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给付全部车款,并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并作出财产承诺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被王**还款,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张家口**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诉请被告王**按到期车款的30%赔付违约金781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向原告交纳的5000元还款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应当冲抵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车款26056.28元;

二、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违约金2816.88元(26056.28元30%-5000元);

三、被告张**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王**共同偿还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判项内容;

四、被告张**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家口广龙**大同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张家**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146元,由被告王**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46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