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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皓**有限公司与梁**、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解放牌牵引半挂汽车一辆,被告刘*为被告梁**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梁**只交纳了部分车款,尚欠原告车款157000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给付原告车款157000元及违约金47100元,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

被告刘**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被告梁**、刘*共同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1、被告梁**从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处购买解放牌牵引半挂汽车一台,车辆总价款408000元;

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123000元,如期还款保证金5000元,剩余车款285000元,由被告梁*平分24个月付清(即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梁*平具体每月支付金额及交款时间以《分期还款明细表》为准;

3、若被告梁**出现迟延还款,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则视被告梁**属于丧失履约诚信或履约能力,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梁**提前还清部分或全部车款;

4、如被告梁**违约,被告梁**向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总额(已到期和未到期欠款额之和)30%的违约金;

5、被告刘**为被告梁**履行本合同义务向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二、《分期还款明细表》,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金额及交款时间。

被告梁**、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被告梁**、刘*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为确保被告梁**按期交纳款项,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向梁**收取了还款保证金5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梁**向原告交纳了首付款123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梁**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交纳分期购车款,仅向原告交纳了分期款128000元。至2014年11月10日合同期满,被告梁**拖欠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到期分期购车款15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梁**自收到车辆后未交纳分期购车款,发生违约。被告梁**对拖欠到期的分期购车款157000元,应向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被告梁**发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梁**违约,被告梁**向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总额(已到期和未到期欠款额之和)30%的违约金。原告依合同约定诉请违约金4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纳的还款保证金应用于冲抵违约金,故被告梁**仍需向原告赔付违约金47100元-5000元u003d42100元。

被告刘*为被告梁**向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分期购车款157000元;

二、被告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朝阳皓**有限公司违约金42100元;

三、被告刘*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梁**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62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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