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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远**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达成购买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硫酸锰80吨,单价2900元,合同签订地为新乐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被告预付货款50000元,合同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到货,但是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10日采购合同一份;

2、2013年9月11日采购合同传真件一份;

3、2013年9月15日网上银行流水明细一份。

证明原、被告曾签订采购合同并且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拟签订采购合同,2013年9月10日原告起草一份采购合同,经原告方负责人刘**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以传真形式传送被告,2013年9月11日经被告方负责人蒋进军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又以传真形式传送原告。合同载明:签订地点:新乐市承安铺原告购买被告硫酸锰80吨,单价2900元,合计232000元。4、合同有效期限:20天。5、交货时间:9月30日之前到货。7、结算方式及期限:提货付款。〈预付伍万元人民币¥50000.00元〉8、解决纠纷方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9、本合同一式两份(经传真件确认有效),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本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3年9月15日自财务人员王*农行6214账号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方负责人蒋进军农行永**213账号打入预付货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

以上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0日采购合同原件、2013年9月11日采购合同传真件、网上银行流水明细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采购要约,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标的物,且至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预付款利息,应自交货期满次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3年9月11日原告河北远**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有限公司预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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