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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唐县**务有限公司与高二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行唐县**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二铁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于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二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行唐县**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8日签订了四份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按月分期交付购车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份,被告欠我公司1114805元。另被告购买的汽车总价值为604985元,在扣除该款后被告尚欠我公司811170元。经我公司对此催要,被告无由拒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1117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四份。

1、第一份主要内容为:卖车人:行唐县**务有限公司(甲方),买车人:高二铁(乙方)。一、本合同所售车辆为冀A大货车;挂车车型号为:ATQ9402CCY,车架号为:LA9940431C1ATX072。二、乙方分期付款购车,分24个月向甲方支付车款309600元。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每月18日前一次性还款12900元。三、在乙方未还清车款前,甲方保留所有权。九、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交车款,按日支付逾期金额月息2%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回该车,损失由乙方承担;欠车款2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车款及赔偿损失。十、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提前收回该车,乙方可以在十五天的回赎期内向甲方支付剩余车款,若乙方在规定的回赎期内没有回赎车辆,视为乙方自愿解除合同,乙方月缴纳的车款作为汽车使用费不再退还。2012年12月18日。

2、第二份主要内容为:卖车人:行唐县**务有限公司(甲方),买车人:高二铁(乙方)。一、本合同所售车辆为冀A大货车;挂车车型号为:ATQ9402CCY,车架号为:LA994043000ATX034。二、乙方分期付款购车,分24个月向甲方支付车款。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每月1日前一次性还款13120元。三、在乙方未还清车款前,甲方保留所有权。九、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交车款,按日支付逾期金额月息2%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回该车,损失由乙方承担;欠车款2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车款及赔偿损失。十、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提前收回该车,乙方可以在十五天的回赎期内向甲方支付剩余车款,若乙方在规定的回赎期内没有回赎车辆,视为乙方自愿解除合同,乙方月缴纳的车款作为汽车使用费不再退还。2013年2月1日。

3、第三份主要内容为:卖车人:行唐县**务有限公司(甲方),买车人:高二铁(乙方)。一、本合同所售车辆为冀A大货车;挂车车型号为:ATQ9401,车架号为:LA9940330C0ATX227。二、乙方分期付款购车,首付5万元,分24个月向甲方支付车款332640。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每月一次性还款13860元。三、在乙方未还清车款前,甲方保留所有权。九、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交车款,按日支付逾期金额月息2%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回该车,损失由乙方承担;欠车款2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车款及赔偿损失。十、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提前收回该车,乙方可以在十五天的回赎期内向甲方支付剩余车款,若乙方在规定的回赎期内没有回赎车辆,视为乙方自愿解除合同,乙方月缴纳的车款作为汽车使用费不再退还。2013年3月26日。

4、第四份主要内容为:卖车人:行唐县**务有限公司(甲方),买车人:高二铁(乙方)。一、本合同所售车辆为冀A大货车;挂车车型号为:ATQ9401,车架号为:LA9940335D2ATX066。二、乙方分期付款购车,首付5万元,分24个月向甲方支付车款332640。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每月10日一次性还款19300元。三、在乙方未还清车款前,甲方保留所有权。九、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交车款,按日支付逾期金额月息2%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回该车,损失由乙方承担;欠车款2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车款及赔偿损失。十、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提前收回该车,乙方可以在十五天的回赎期内向甲方支付剩余车款,若乙方在规定的回赎期内没有回赎车辆,视为乙方自愿解除合同,乙方月缴纳的车款作为汽车使用费不再退还。2013年5月8日。

二、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高二铁,你在我公司贷款购得冀A、冀A挂半挂牵引车,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欠我公司月供共计157245元,利息37407元。冀A、冀A挂半挂牵引车,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欠我公司月供共计241180元,利息72748元。冀A、冀A挂半挂牵引车,自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欠我公司月供共计307120元,利息91185元;冀A、冀A挂半挂牵引车,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欠我公司月供共计409260元,利息100010元。四辆车合计欠月供款1114805元,合计欠利息301350元,总合计1416155元。现公司将以上车辆扣回,暂由公司保管。15日内可交清上述款项,继续履行合同,如超过时间,公司有权评估处置该车辆。与原合同价款冲抵后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讨。确认签字(按手印)高二铁。行唐县**务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4月20日。

三、评估报告四份。

1、河**评委字(2015)第42603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经原告委托,河北国**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冀A冀A挂(车型号为:ATQ9402CCY,车架号为:LA9940431CIATX072)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4月26日。冀A评估结论为130879元。冀A挂评估结论为13983元。

2、河北国信评委字(2015)第42604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经原告委托,河北国**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冀A冀A挂(车架号为:LA9940430D0ATX034)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4月26日。冀A评估结论为126691元。冀A挂评估结论为14801元。

3、河北国信评委字(2015)第42602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经原告委托,河北国**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冀A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4月26日。评估结论为123179元。

4、河北国信评委字(2015)第42601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经原告委托,河北国**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冀A冀A挂(车型号为:ATQ9401,车架号为:LA9940330C0ATX227)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4月26日。冀A评估结论为178286元。冀A挂评估结论为1716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四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冀A、冀A挂半挂牵引车,冀A、冀A挂半挂牵引车,冀A、冀A挂半挂牵引车,冀A、冀A挂半挂牵引车。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拖欠月供款,原告将车辆收回,并于2015年4月20日将车辆的拖欠月供款及利息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被告亦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通知记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月供款及利息1416155元。之后,原告委托河北国**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价值进行了评估:冀A评估结论为130879元,冀A挂评估结论为13983元;冀A评估结论为126691元,冀A挂评估结论为14801元;冀A评估结论为123179元;冀A评估结论为178286元,冀A挂评估结论为17166元。以上评估价格共计60498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暂时不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后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证。

另,原告称冀A挂(车型号为:ATQ9401,车架号为:LA9940335D2ATX066)实际并未收回,因此也没有评估报告书,但原告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显示原告购买该车时(2013年3月24日)价税合计40000元。经询问,原告同意按照车辆的购买价格40000元从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四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按照被告签字确认的通知,可以认定被告拖欠月供款及利息共计1416155元。通知载明原告已经将通知所载的车辆收回,其中包括冀A挂。原告称冀A挂实际并未收回,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亦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不能采信。因此,原告收回车辆的现存价值应从被告拖欠款项中扣除。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后,委托河北国**估有限公司对冀A、冀A挂、冀A、冀A挂、冀A、冀A、冀A挂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共计604985元。冀A挂没有评估价格,原告同意按照车辆的购买价格40000元从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应予支持。被告所欠的月供款及利息扣除上述款项后剩余771170元,被告应当继续给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行唐县**务有限公司月供款及逾期给付利息共计771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5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高二铁负担5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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