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周县**有限公司与王**、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周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周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于2010年3月29日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被告王**对未付的剩余购车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提走所购车辆后未按照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车款30084元。该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偿还欠款本金30084元,被告王**负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0083.12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曲周县**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曲周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和王**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一份;

2、冀D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3、2013年3月26日曲周县**有限公司为冀D号车入保险计款13735.80元票据两张,2013年5月7日退营业用汽车保险8832.68元票据一张。

以上证据用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且该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曲周县**有限公司为其使用的车交保险垫付和退保险费情况。

4、被告王**和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

5、王**借据复印件一张,借款金额35180元,2012年10月9日还款一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0年3月29日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该车总价款149500元,首付款45500元,下余购车款104000元,还款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月利率5.4‰,自欠款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实行按月付息,乙方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该期欠款本金利息(利息按上月所欠购车款计算)。被告王**负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无约定期限。后被告王**未能及时按照约定全部还款,2012年7月5日被告王**对未还原告购车款部分,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王**欠款35180元,约定利率2%,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于2013年1月4日还清,在该借据上被告王**未签名。被告王**重新打借据后于2012年10月9日还款1万元,诉讼中又于2013年12月24日还款9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购车款16180元。被告购车后原告曲周县**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分两笔为被告王**分期付款冀D车交保险13735.80元,2013年5月7日又为冀D车退保险8832.68元,该款由原告领取,被告王**欠原告为其垫付保险款4903.12元,被告欠原告购车款及垫付的其他费用共计21083.12元。原告在诉求中对剩余款项未主张利息。被告王**对以上欠款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曲周县**有限公司已将车辆交付被告王**使用,但被告王**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购车款及其他费用21083.12元被告王**不持异议,故仍需向原告还款21083.12元。因原告方在诉请中未主张利息,本案中不再考虑利息部分。被告王**作为原告与被告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担保人,被告王**在被告王**不能及时还款时,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在被告王**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王**未在借据上签名,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王**对被告王**借款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周县**有限公司购车款及垫付其他费用款合计21083.12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曲周县**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王**、王**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