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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县**限公司与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磁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告李**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2007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走价款34000元的“五菱之光”汽车一辆,欠款17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6个月内还清欠款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被告偿还7000元后仍欠10000元购车款。2009年6月9日,原告对被告提出诉讼,后又撤诉。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1万元以及利息1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下欠17000元购车款,被告于2007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17000元,李**,2007年元月8日。之后被告多次书面保证到期支付车款。期间被告支付下欠车款7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并提供购车合同一份作为证据,但该购车合同中并无被告签字。以上为本案事实,由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分期从原告处购买汽车,下欠的10000元应予支付,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主张被告应支付下欠车款的利息,但其提供的购车合同中,并无被告的签字,被告书写的欠条以及保证书中也并无利息的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磁县**限公司购车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磁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磁县**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李**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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