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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邢台途**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邢台途**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现申委托代理人温玉山,被告邢台途**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公司购买欧曼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E/AF17,原告购车后,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把账目说清楚,导致原告拖欠其部分车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强行将车辆扣走,并卖与他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欧曼汽车一辆并赔偿损失118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对于原告每月还款金额以及还款时间规定的清清楚楚,原告已还款的具体数额也明明白白,不存在还款数额不清的问题。原告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不能只以此理由起诉被告,这只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个托词。2、原告称被告私自将车辆拖走,违背事实,该车辆钥匙由原告掌握并由原告自主经营,因此该车辆不经原告许可被告是无法将车辆拖走的,事实上是原告无力偿还各项欠款自愿将钥匙交还被告,由被告开走,被告对该车进行处置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诉被告侵权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以该方式从被告处购买欧曼半挂车一部,主车车架号LRDS6PEB4ET004106,挂车车架号为LA939J7C7EOHBP065。合同约定原告首次付购车款106000元,上牌、附加、保险、GPS等费用为86395元,共计应首付192375元,因原告购买此车资金不足,从被告单位借款11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所打的借据为证,该借据明确规定了原告的还款期限及每月还款的数额,即每月还款7934元,共计15个月还清。剩余购车款分期24个月偿还,从2014年4月21日起每月21日还款11058元(含利息)逾期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原告在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不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归还借款及缴纳剩余车款的义务,经双方协商被告依法收回了车辆,经评估该车的价值为290000元,而原告尚欠被告借款及剩余车款331035.5元,两项相抵后原告欠被告41035.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欠款41035.5元。

原告辩称,原告并不欠被告41035.1元,是被告计算方法错误。被告既没有通知原告评估,评估价格后也没有通知原告。2014年9月23日后被告就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购车合同,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欧曼半挂车一部(车牌号为冀E)主车车架号LRDS6PEB4ET004106挂车车架号为LA939J7C7EOHBP065。合同约定原告首次付购车款106000元,上牌、附加、保险、GPS等费用为86395元,共计应付首付购车款192375元(车总价合计为438395元)。因原告购买此车资金不足,从被告单位借款11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所打的借据为证,该借据明确规定了原告的还款期限及每月还款的数额,即每月还款7934元,共计15个月还清。剩余购车款分期24个月偿还,从2014年4月21日起每月21日还款11058元(含利息)逾期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原告在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时间、数额归还被告借款及剩余车款,只是陆续归还被告借款15945元,滞纳金1177元,剩余车款41515元,尚欠被告借款103065元,剩余购车款223876.5元。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既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被告首付的借款,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数额支付剩余车款。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在京深高速邢台南口将车辆扣押,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告知函的形式通知原告于2014年9月30之前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履行并予以清算,如到期未来处理直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到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有原告承担。2014年9月26日,被告委托邢台市中**评估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2014年9月27日,邢台市中**评估公司做出邢旧车评字第20140933号机动车鉴定报告书,鉴定该车的价值为290000元。被告没有通知到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以评估价格将该车出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都清清楚楚规定了原告的还款时间、还款期限以及还款数额,原告实际还款数额也十分清楚,原告以被告不能把还款数目说清楚,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强行扣车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零首付购买被告车辆,而购买后从没有按期按时、按照规定的数额还款,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八条以及借款协议的规定,收回车辆符合合同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收回车辆时应与原告协商,不应采取强行扣车的方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剩余购车款及借款,借款部分虽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基于同一事实,就被告该反诉部分本院应予审理。原告实际拖欠被告购车款及滞纳金329584.5元,被告扣车以后将车评估拍卖290000元,尚欠被告借款及剩余车款39584.5元。被告扣车以后虽然通知了原告来协商处理,但没有给原告留出合理的时间,有一定的过错,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没有与原告协商就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评估以后也没有通知到原告就自行处理,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用原告欠款抵偿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较为合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现申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邢台途**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费673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8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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