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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有限公司与张**、付苗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司)诉被告张**、付苗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滏**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滏**司诉称,被告张**于2011年10月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自原告处购买价值417500元的自卸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发动机号004344,车架号212829。被告付*苗自愿为张**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张**支付车款357282元外,尚欠60218元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偿还原告购车款60218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付*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滏**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2、两被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3、《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4、收据十五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付苗苗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滏**司(甲方、卖方)与被告张**(乙方、买方)、被告付苗*(丙方、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自卸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04344,车架号212829,牌照号冀D,车辆总价款417500元;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自2011年10月21日起每月支付车款105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0日),于2013年10月20日止付清全部车款,利息另计;在乙方未付清车款之前,为了降低甲方的风险,乙方自愿将车辆挂靠在邯郸**流中心,乙方同意将该车抵押给甲方,待购车款清偿完毕后,甲方解除抵押,该车辆归乙方所有;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向原告分期支付购车款357282元,尚欠60218元未予支付,被告付苗*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收据十五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张**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购车款,因张**未依约偿还原告车款60218元,致使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车款60218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苗*为被告张**购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约对购车款6021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付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车款60218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付*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张**、付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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