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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包**、包**、林*、白双妞、海**、白金山、来**、卢**、马那顺白乙拉、白莲梅、敖**、李**、马金山、铁旦(以下简称白金山、海**等14人)、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并于同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海**等14人的诉讼代表人白金山、马那顺白乙拉、李**及海**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巩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0月,张**、吴**及李**在科右中旗高力板镇照那斯图艾里租用玉山的场地设点合伙收购葵花,该收购点李**参与经营管理10天左右后便撤出,由张**、吴**经营管理。张**、吴**合伙方式为,张**负责验货赊货,有时吴**也参与此项工作,赊购葵花后,由张**出具欠据,还有一部分欠据由雇佣的会计张某某出具,欠据上书写张**的名字;吴**主要负责人对外发货,收回货款后交给张某某,再由张某某付给卖葵花的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有时吴**也直接将货款直接支付给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2014年11月,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将葵花卖给张**、吴**,因当时不能给付现金,由会计张某某及张**分别给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中的13人出具欠据,没有给海长胜出具欠据,卢**的欠据不慎丢失。张**、吴**从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处赊购葵花出售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张**、吴**因内部账目及收购资金等问题产生矛盾,停止向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支付货款,后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以张**、吴**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不构成诈骗而起诉到法院。至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诉讼前,张**、吴**欠敖**16182.00元,李**15716.00元,来额尔白乙拉34530.00元,包双玉,70846.00元,白金山15394.00元马金山23479.00元,铁旦4937.00元,包双银34832.00元、白莲梅44805.00元,海长胜33960.00元,卢**2600.00元,马那顺白乙拉10000.00元,林成32000.00元,白双妞5476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对马金山、白双妞、白金山、敖**、李**及会计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某、包某某庭审时的证言,公安机关对吴**的询问笔录,法院依职权对吴**、案**某某的询问笔录,吴**给李**出具的证明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张**、吴**合伙收购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的葵花价值394041.00元,并由张**及其雇佣的会计张某某出具欠据,虽然未为海长胜出具欠据,卢**的欠据丢失,但张**及其雇佣的会计张某某均承认所欠2人的货款,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存在。张**、吴**从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处收购葵花出售后应及时将货款给付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现张**、吴**因内部账目及收购资金等问题产生矛盾,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货款,具有过错;李**初期参与合伙经营后撤出,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出售葵花时李**已经不参与经营管理,对此吴**出具证据证明李**与高力板收购点无关,因吴**与李**系合伙关系,吴**为李**出具的证明属于合伙内部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合伙人内部具有约束力,即吴**不要求李**承担货款责任。现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及张**均不要求李**承担给付责任,法院尊重其选择,故李**不承担给付责任。吴**不承认与张**存在合伙关系,但吴**在收购葵花时提供筛选机,并将葵花款直接支付给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的部分人员,有证人张某某、包*庭审的证言,案外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吴**的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链,证实吴**在高力板镇照那斯图收购点参与经营管理,与张**合伙经营,2人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吴**主张与张**不存在合伙关系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张**、吴**应连带偿还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的葵花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吴**欠敖治民葵花款16182.00元,李**15716.00元,来额尔白乙拉34530.00元,包双玉,70846.00元,白金山15394.00元马金山23479.00元,铁旦4937.00元,包双银34832.00元、白莲梅44805.00元,海长胜33960.00元,卢**2600.00元,马那顺白乙拉10000.00元,林成32000.00元,白双妞54760.00元,以上款合计394041.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二、张**、吴**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李**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李**不存在合伙关系;与白金山、海长胜等14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李**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被上诉人张**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在收购葵花过程中,提供了收购葵花的筛选机,并将葵花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中的部分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张**、李**存在合伙关系正确;李**初期参与合伙经营后撤出,在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出售葵花时不再参与经营管理,对此亦有吴**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明虽在合伙人员内部具有约束力,即吴**不要求李**承担货款责任,现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及张**均不要求李**承担给付责任,其选择合伙人中的其他人承担给付责任法律亦准许,故一审法院判决李**不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妥。张**、吴**合伙收购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的葵花,有张**及其雇佣的会计张某某出具欠据为凭,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尚**花款394041.00元又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证人张某某、包某某庭审的证言,案外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吴**的询问笔录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判决张**、吴**应及时给付白金山、海长胜等14人的葵花款正确。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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