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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大唐兴**限公司、内蒙古**程有限公司、孙**、范庆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大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内蒙古乌**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公司)、孙**、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乌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大**司将科右前旗一期风电工程承包给北京**公司,北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乌兰**公司,孙**挂靠乌兰**公司施工,施工期间赊购张**沙子。后张**等人为甲方,乌兰**公司为乙方,大**司为丙方签订欠款承诺书一份,欠款承诺书约定“乙方拖欠甲方等人欠款820,382.00元(结算时以原始凭据为准),乙方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50%,其余款于2011年10月20日前结清,逾期不能结清,丙方负责支付。”在给付部分款项后,2013年1月张**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欠款6,811.0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等人与大**司、乌兰**公司签订的欠款承诺书约定欠款于2011年10月20日前结清,逾期不能结清,丙方负责支付,系三方共同达成附条件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至2011年10月20日如乌兰**公司未能付清欠款,债务转移由大**司承担,但因欠款承诺书注明结算时以原始凭据为准,庭审中张**未能提供欠款承诺书约定的原始凭据,而其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未注明欠款方名称、无欠款方签字或盖章,又系复印件,孙**、范**虽然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因债务已经转移为大**司承担,不能构成自认,张**主张在施工时赊购材料尚欠6,811.07元未付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三方签订的欠款承诺书是三方共同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那么在乌兰**公司、孙**、范**对欠款数额无异议的情况下,就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大**司经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且其在欠款承诺书中盖章同意欠款由其承担,至今大**司不履行承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力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庭审中,张**提供《欠款承诺书》原件一份、领款明细两份、杜**出具的结算单、欠据,用以证明大**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及上诉人主张尾欠款数额依据。经被上诉**力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款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似复印件,同时认为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承诺书约定结算应以原始凭证为依据,对欠款明细及领款明细因未加盖乌兰**公司公章,没有项目经理签字,亦不认可,即使债务成立,也应由大**司负担。经被上诉人孙**、范**认为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签字是复印上去的,约定超期不能给付由大**司支付,故上诉人起诉主体不当,对于欠款明细及领款明细真实性有异议,由谁制作不清楚,不予认可,即使债务成立,也应由大**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孙**、范**挂靠乌兰**公司对大**司风电工程进行施工,并雇佣杜**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在大**司与乌兰**公司、张**等人签订的《欠款承诺书》中,范**代表乌兰**公司在承诺书中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等人与大**司、乌兰**公司签订的《欠款承诺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书载明欠张**沙子款数额为92,800.00元,张**称在给付部分欠款后尚欠6,811.07元,并提供《欠款承诺书》及欠款明细予以证实。因乌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在二审期间对于张**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孙**、范**在一审庭审中对于《欠款承诺书》、欠款数额及欠款明细均无异议,而其二人在二审庭审中又提出与一审庭审中相反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其二人在二审的质证意见亦不予采信。另因各被上诉人就张**主张的欠款数额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大**司经一、二审法院传票传唤其开庭审理时,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亦未提供与张**等人是否就尾欠材料款已经结算完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在《欠款承诺书》约定期限届满后,大**司尚欠张**沙子款6,811.07元的事实存在,大**司应依据《欠款承诺书》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因《欠款承诺书》约定至2011年10月20日如乌兰**公司未能付清欠款,由大**司负责支付,在张**主张权利时,约定期限已过,故其要求乌兰**公司给付其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张**欠款6,811.07元;

三、被上诉人内蒙古乌**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0元,由大唐兴**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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