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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任公司与安阳县**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兰浩**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北敬**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敬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林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安**公司与乌**司签订硅锰合金球购销合同,数量200吨,合同单价6200.00元/吨;2013年10月8日安**公司与乌**司签订硅铝钡购销合同,数量60吨,合同单价5400.00元/吨;2013年12月1日安**公司与乌**司签订硅铁球购销合同,数量200吨,合同单价5380.00元/吨。双方约定以乌**司的检斤、化验为准。安**公司随车提供质保单,如发生质量异议,安**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到乌钢所在地处理,按乌**司原燃材料进厂复验管理办法进行复样,逾期未提供书面复样申请视为认可乌**司检斤化验结果。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安**公司与乌**司对财务账目数额4,985,138.11元货款均无异议。乌**司于2013年12月份收到安**公司的硅锰合金球78.64吨,结算货款1,284,090.29元;2013年10月14日收到硅铝钡39.16吨,结算货款196,764.90元;2013年12月份收到硅铁球132.22吨,结算货款480,552.56元。安**公司供应的38.62吨硅铁球,硅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乌**司未结算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硅含量以60%品位为基准,59%至61%的硅含量按品味计价;硅含量小于57%,乌**司可以拒收。该批次硅铁球硅含量为51.4%,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该批次硅铁球硅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计价标准为4090.00元/吨。该38.62吨硅铁球乌**司已使用。2014年9月27日,江西方**限公司股东同意将持有的乌兰浩**任公司100%股权无偿出让给河北敬**任公司。乌兰浩**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一审有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证明、购销合同、化验检斤单,乌**司提供的结算表、报告单及购销合同,河**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公司与乌**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河**公司的相关证据证明乌**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河**公司的辩驳理由该院予以采信。安**公司供应的38.62吨硅铁球,虽硅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乌**司未行使退货拒收权利,已将该批次硅铁球使用,应当给付货款。安**公司未提供该批次硅铁球质量异议申请,且合同约定以乌**司检斤、化验为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该批次38.62吨硅铁球按4090.00元/吨计价,货款为157,955.80元,一审法院予以维护;乌**司应付货款分别为1,284,090.29元、196,764.90元、480,552.56元、157,955.80元及乌**司财务账目货款4,985,138.11元,合计为7,104,501.66元,一审法院予以维护。安**公司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维护。按照乌**司六个批次检验报告单的最后一次即2014年1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乌兰浩**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安阳县**限公司货款7,104,501.66元。自2014年1月4日起,以本金7,104,501.66元为基准,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到付清该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86.00元,由原告安阳县**限公司负担4754.00元,被告乌兰浩**任公司负担61,532.00元。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诉称

乌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所以不存在给付货款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给付货款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关于给付利息的判决,驳回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经本院对上诉人乌钢公司进行质询,其对上诉主张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未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乌钢公司与被上**星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相对方应认真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安阳济**钢公司给付尾欠货款并支付该款利息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维护适当。乌钢公司上诉主张不同意支付尾欠款利息未有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32.00元,由上诉人乌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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