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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满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8月,被告因生活所需,在我经营的商店赊购各种商品,共计欠款本金317.60元。后因被告一直外出打工,2014年返回,回来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赊购货款本金317.6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1778元,以上本息合计2095.60元,并要求给付交通费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1、1998年8月1日由被告签字画押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赊购挂面2件u0026times;75元/件u003d150元的事实;2、1998年8月7日被告签字画押的《欠据》,用以证明被告赊购白面4代u0026times;65元/代u003d260元、油10斤u0026times;6元u003d60元、白酒8斤u0026times;2.2元/斤u003d17.60元、41号农田鞋1双u0026times;17元/双u003d17元、盐10代u0026times;1.3元/代u003d13元,以上合计517.60元,1999年1月5日给付200元,现尚欠本金317.6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货款合计为317.6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被告因生活所需,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各种商品,共计欠款本金317.60元。因被告在1998年秋季一直外出打工,在2014年返回至居住地,回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赊购货款本金317.6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1778元,以上本息合计209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没有按约定在时间内给付原告货款,属于单方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给付义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满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赊购货款本金317.6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满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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