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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秀清诉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秀清诉被告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清、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清诉称,黄*于2013年5月5日从我处赊购化肥,价款为123000.00元,当时由黄*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并由被告张**作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15u0026amp;amp;permil;,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给付欠款123000.00元,利息40590.00元,本息合计163590.00元。庭审中原告闫*清要求被告张**给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闫**所述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无法偿还债务。

庭审中对原告闫**向法庭提供的欠据一枚,能够证明黄*从原告闫**处赊购化肥,价款为123000.00元,并由被告张**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闫**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与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原告闫**与被告张**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闫**向被告张**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秀清欠款本金12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u0026amp;amp;permil;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00元减半收取1786.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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