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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与科右中旗中天振兴商贸**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额**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科右中旗中天振兴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额**在中**司处赊购一台四轮车,车价款为12600.00元,额**给中**司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2008年1月10日偿还3000.00元,2008年6月10日偿还1000.00元,2008年11月20日全部还清,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的利率付息。额**在偿还2600.00元后尾欠10000.00元车款,经中**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额**尾欠车款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中**司提供的额**出具的一枚金额12600.00元欠据在卷佐证,欠据上的签字画押,额**认可是其本人的,欠据真实、合法,该院予以采信。额**抗辩已偿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额**未按约定给付车款已构成违约,中**司主张按月2%给付利息过高,该院酌情保护月1%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额**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尾欠科右中旗中天振兴商贸**公司车款10000.00元。二、额**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尾欠科右中旗中天振兴商贸**公司车款10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07年12月26日开始按月1%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额**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额尔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额**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没给时间充分调解,只采信欠据,未考虑有证人出庭,一审法院判决三日内给付欠款上诉人难以承受,不应计算利息。赊购时余欠10000.00元,但诉争欠款已经偿还给毕**,8000.00元毕**出具了收条,3000.00元给付其妻子,有证人可以证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上诉人并未提供证人及收到条,利息给付合理,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长*出庭作证证实其与毕**还款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言证实了还款8000.00元的事实,毕**家就在铁路后面的白楼居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证明不了给了多少钱,也证明不了给的是什么钱。本院认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明确证实偿还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额**对赊购车辆及尾欠车款1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张欠款已经偿还完毕,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不能明确证实还款相关的事实,其主张毕**曾出具收到条,但亦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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