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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经营养殖20多头奶牛,被告在科右前旗某某镇某某村经营奶站。我家的牛奶送给被告奶站。在2014年11月被告无故将我送到该奶站牛奶5579.6公斤,每公斤3.50元,合计为19528.60元奶资扣发,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奶资,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奶资款19528.60元,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尚欠7200元奶资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欠原告的奶资款,由于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蒙**司下去排查时,发现原告家使用非蒙**司中标的奶牛饲料及兽药,造成我经营的奶站停站一天的处罚,给我奶站及其他奶户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该给予其他奶户的奶资赔偿。我站其他奶户因停站的损失是7200元,所以应扣发原告的奶资款7200元,其余的奶资款我已经发给原告了。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一个诉讼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尾欠的奶资款7200元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由被告李*的岳母出具的小票43枚,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奶站出售牛奶5579.6公斤,每公斤3.50元,合计19528.60元,已经给付12328.60元,现尚欠72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针对本案的诉讼焦点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2014年11月18日收奶明细,用以证明当天34户的收奶量及价格,当天奶户的实际损失是7200元;2、2014年《内**牛乳业入库验收单》,用以证明我站停站了一天,给我站奶户造成了损失。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停站一天是因原告的牛奶不合格。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李*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对蒙**司的奶源部外业负责人武*进行了调查。武*认为,奶站停站与我公司无关,造成的损失应由奶站或奶户自行承担;其停站的原因是该奶站的奶户使用了非我公司招标的饲料及兽药,这样使用会导致奶源存在安全隐患。并提供当时六张照片,可以证明,当时蒙**司在到奶户家排查时发现了其奶站奶户用了非该公司招标的饲料及兽药。被告认为,武*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我们奶站是因奶户存有蒙**司非中标的饲料及兽药;对于六张照片可以证明该奶户是原告家。原告质证认为,武*的笔录没有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六张照片是在我儿子家,不是我家,当时我没有在家,我儿子帮我照顾奶牛。照片上是我儿子。因为我儿子家养羊,这些饲料及兽药是喂羊的不是喂牛,这些照片不能证明这些兽药和饲料是喂我家奶牛的。并且我与我儿子是分开过的,独门独院。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武*的证言虽然没有签字确认,但能证明被告奶站因奶户使用了非该公司中标的饲料及兽药而被停站一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科右前旗某某村经营一家奶站,原告家饲养20头奶牛,所产牛奶送往被告家的奶站出售,被告奶站收受的牛奶送往蒙**司。2014年11月17日蒙**司对被告经营的奶站奶户进行抽查,发现该奶站奶户有使用非蒙牛本公司中标的饲料及兽药的情况,故对该奶站进行停站一天的处罚。经奶站工作人员确认该户为原告家。被告以原告家的奶牛喂了蒙**司非中标的饲料及兽药,而导致该奶站停站一天的后果,为此,被告扣发原告奶资款7200元,用以补偿其他奶户因停站损失费用。原告以被告无故扣发其当月奶资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奶资款7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牛奶,被告应按月支付奶资款。被告以原告的奶牛喂食了非蒙牛公司中标的饲料及兽药而扣发原告奶资款,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直接扣款无法律根据。被告停站一天的损失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奶资款72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给付扣发原告张**奶资款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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