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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02月04日,被告石**在我处赊购货物后,出具了一枚人民币5270.00元的欠据,并约定还款日期,如到期不还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2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1.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石**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02月04日,被告石**在原告张**赊购货物,共欠货款人民币5270.00元,并约定2010年10月10日偿还,按时不还给付3%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2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1.5%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枚欠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货款人民币5270.00元。

二、被告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货款人民币5270.00元的利息,利率按月1.5%计算,从2010年10月10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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