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诉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韩**在我处赊购价值1890元的玉米种子,被告韩**为我出具了1890元的欠据,口头约定同年12月30日付款。债务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韩**立即给付玉米种子款1890元,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韩**在原告宋**处赊购价值1890元的玉米种子,被告韩**为原告宋**出具1890元的欠据,该欠款被告韩**至今未给付。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的陈述笔录及原告宋**向法庭提举的被告韩**的欠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在原告宋**处赊购玉米种子为原告宋**出具欠据,可认定原告宋**与被告韩**的赊销合同成立。被告韩**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宋**对其所称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未举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宋**要求被告韩**支付欠款利息,因合同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宋**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予以保护合法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在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原告宋**1890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