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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七十八与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诉被告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邰**从我赊购化肥300袋,赊购金额48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8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给付利息。

被告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4年4月28日48000.00元欠据一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邰**从原告关七十八赊购化肥300袋,金额合计48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48000.00元欠据一枚,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20日还款,并按月利率2%计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8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邰**从原告关七十八处赊购化肥价款48000.00元,并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了月利率2分,对此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邰**对此欠款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邰**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关七十八化肥欠款48000.00元及此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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