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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宝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和经被告王**担保从我处赊购沙石料欠款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给付,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沙石料款5000元,并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作答辩。

原告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孙**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和经被告王**担保赊购沙石料欠原告孙**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孙**起诉被告王*和、王**沙石料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和给付原告孙**沙石料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王**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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