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寇*与内蒙古**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寇*诉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第三人冷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因冷冰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冷冰为本案第三人,因冷冰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中止诉讼。2014年8月7日被告兴**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上u0026amp;amp;ldquo;寇*u0026amp;amp;rdquo;签字是否是原告本人书写申请鉴定,2015年1月20日兴安盟**法鉴定中心因被告兴**公司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将委托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院审判员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在保安沼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的委托代理人寇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冷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寇*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出售白条羊180只,经被告检斤净重4351.7公斤,每公斤40元,双方约定:先按入库实际重量每公斤34元结算,待毛腔化冻后将羊油,羊腰剔除便净,分别按净腔40元4110.25公斤﹦1081.50元,总计:166698.70元,被告先按入库实际重量给付原告147957.80元,还差原告18740.90元未结算。并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至18740.90元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兴牧肉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辩称,我是公司原法人,现任公司顾问一职。我不认识原告寇*及寇晴,没和他们谈过生意,这件事情结束四个月后我才知道第三人冷冰与我做生意的钱是他们出的。我公司从建立至今未收购过已加工好的白条羊,我们谈好的条件是收购净腔羊,但11月下旬给公司拉来的是毛腔羊,与口头协议的净腔不符合。冷冰多次找我帮忙,我才同意收购的。冷冰表示买卖是其个人的,我也不知道冷冰有其他合伙人。我公司没有对外借过款,因为冷冰在我公司账户上有存款的前提下我才借款给他。综上,我与寇*,寇晴不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兴牧肉类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认为,被告与原告寇军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而是与冷冰存在买卖关系。货款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冷冰,原告应该向冷冰追索,而不应该是被告。

第三人冷冰认为自己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是好朋友,曾经有过业务往来。认为自己与原告寇*是合伙关系,本案涉及的货物属寇*所有,自己在此次买卖活动中只是管理员的角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借款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认为是其履行了给付货款尾款的义务。

根据证据规则和案件情况,本庭分配了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第一焦点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焦点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焦点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本庭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张收购单的第三联原件及一张收购单的第二联复印件,证明原告寇*与被告兴牧肉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二、3份检斤记录单复印件,证明货物的卖主是原告寇*。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中收购单上写的是兴发冷冻厂,兴发冷冻厂恰是冷冰租用的,由此认为原告寇*不是本案交易的当事人;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以检斤记录单上经手人是寇*,不能证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就是原告寇*。

第三人冷冰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被告兴牧肉类公司提出以下反证:

一、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兴牧肉类公司购买冷冰白条羊的过程和由寇*签署签收的过程;

二、一份李**出具的核算单,证明合同一方是冷冰,而不是寇军。

原告寇*的委托代理人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冷冰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过原、被的举证、质证,因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第三人冷冰在陈述中证实180只白条羊的所有人是寇*,可以证实2013年11月18日原告寇*向被告兴牧肉类公司销售180只白条羊,被告向寇*姐姐寇*支付了147957.80元;被告方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出示的核算单,均系被告员工的证词和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方提出的反证所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第三人冷冰没有证据提交,陈述认为与原告寇*、寇*之间是合伙关系,并签有合伙协议,但无法出示;原告没有证据提交,但对第三人的陈述辩称,第三人冷冰与原告寇*没有合伙协议,而是与寇*有一份合伙协议;被告方没有证据提交,但认为第三人陈述属实。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因第三人、原告及被告方都没有证据出示,对于原告寇*与第三人冷冰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本院无法认定。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被告兴牧肉类公司向本庭出示了5份欠据,证明第三人冷冰欠款19000元,以此抵偿被告方未付冷冰货款18740.90元的事实。

原告方**认为,5份欠据仅说明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与原告方无关。并认为如果以货款顶账应该是收据,而不应是欠据。

第三人冷冰自认欠款的事实,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因第三人自认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5份欠据予以采信。但被告方无法证实其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经第三人冷冰联系,原告寇*向被告兴牧肉类公司销售白条羊180只,经被告检斤净重4351.7公斤,每公斤40元,双方约定先按入库实际重量每公斤34元结算,待毛腔化冻后将羊油、羊腰剔除变净,分别按净腔40元/公斤4110.25公斤=164410元,羊腰48元/公斤25.15公斤﹦1207.20元,羊油5元/公斤216.3公斤﹦1081.50元,总计166698.70元,被告兴牧肉类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寇*147957.80元,尚欠尾款18740.9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寇*向被告兴牧肉类公司销售白条羊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而且,被告兴牧肉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买卖合同内容,被告方应该继续履行未完成的给付义务。至于第三人冷冰向被告兴牧肉类公司借款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仅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综上,原告寇*要求被告兴牧肉类公司给付购买白条羊尾款1874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在诉讼中提出,因为被告申请鉴定导致诉讼时间延长,由此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白条羊尾欠款18,740.90元。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内**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