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与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诉被告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诉称,2014年7月5日,我将一辆长安牌小轿车(V3、架号033031)以52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邰**,而后被告邰**给付车款10000元,约定剩余42700元车款于2014年8月10日给付1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给付32700元,如果逾期将计算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014年12月11日被告邰**还款3500元,现尾欠392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本金6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金327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枚被告邰**出具的欠据,日期2014年7月5日,金额427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包**将一辆长安牌小轿车(V3、架号033031)以52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邰**,而后被告邰**给付原告包**车款10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邰**给原告包**出具了42700元欠据一枚,约定剩余42700元车款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给付车款1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给付车款327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邰**偿还车款3500元,尾欠3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2700元欠据,对该欠款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92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邰**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包**车款39200元。

二、被告邰**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包**车款39200元的违约金,即给付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其中本金6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金327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