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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宝扎力根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宝扎力根白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宝扎力根白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经营家电生意,2009年1月8日、2010年6月9日被告宝扎力根白拉分两次向我赊购电饭锅、DVD等家电,共计欠款935元,当时被告向我出具了两枚欠据,别是185元及75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并不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催要发生催款车费500元,现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35元及催款费用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宝扎力根白拉辩称,我不同意给付,VCD在保修期间坏了,原告拿去修理后就没有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DVD欠款750元。2010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饭锅等欠款18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935元货款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两枚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抗辩DVD是在保修期内坏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存在,但500元的催款费用显然扩大损失,本院酌情保护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宝扎力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还偿原告李*货款935元;

二、被告宝扎力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赔偿原告李*催款费用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扎力根白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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