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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满达、王秀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满达,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满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4年6月14日二被告从我赊购化肥,因资金紧张,二被告出具了90243元欠据一枚,并约定2014年10月26日前还本付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9024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满达辩称,我从原告姜**赊欠化肥的事实存在,因资金紧张,我于2014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90243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分,并由被告王**作为担保人担保,我同意偿还90243元的欠款及利息。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2014年6月14日90243元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满*拖欠原告90243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4年10月26日还款,并由被告王**作为担保人担保并在欠据上签字。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满*从原告姜**赊欠化肥,因资金紧张,被告满*于2014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90243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分,并由被告王**作为担保人担保并在欠据上签字,约定2014年10月26日前还本付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90243元及利息,被告满*同意偿还90243元的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满*从原告姜**赊购化肥价款90243元,并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了月利率2分,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满*对此欠款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应对欠款9024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满*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化肥欠款90243元及此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满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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