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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诉武**、包特布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武**、包特布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包特布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4年9月17日,二被告在索伦镇吉拉斯台嘎查承包路面硬化工程,当时二被告从我处购买细沙2000方、河流石2300方,价款共计262000.00元,二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0月17日给付。另二被告在修路时从我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交修路自筹款,该款后应由财政拨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已给付145000.00元,尚欠127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武**、包特布新给付欠款合计127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包**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白**向法庭提供的欠据一枚,能够证明被告武**、包**从原告白**处购买细沙、河流石,价款为26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另原告白**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一枚,能够证明被告武**、包**向原告白**借款10000.00元用于交纳修路自筹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白**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包**从原告白**处购买细沙、河流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包**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白**欠款,故本院对原告白**向被告武**、包**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白**主张要求被告武**、包**偿还修路自筹款,因该款系二被告从原告白**处所借交纳修路自筹款,后由财政拨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包特布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欠款117000.00元、修路自筹款10000.00元,合计12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0元减半收取1420.00元,由被告武**、包特布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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