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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兴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12月15日晚未给付被申请人剩余70000元是因为有部分机械物品都在库房里锁着,工地更夫不让拉货,所以申请人未给付70000欠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证据的规定》中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当举出70000元物品已经交付给申请人,否则,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同意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杨**未按约定期限向冯**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申请人辩称未给付被申请人剩余70000元是因为有部分机械物品都在库房里锁着,工地更夫不让拉货。再审期间,证人林**虽证实货物放在刘**的工地,刘**不让拉,刘**说冯**的东西都卖给他了,但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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