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全与被告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谢*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全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苏**在我处赊购红砖10万块,每块单价为0.32元,共计3.2万元。口头约定2014年底还款,被告苏**将10万块红砖拉走后,并未按约定给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给付购砖款3.2万元。

原告谢*全向本院提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苏**在原告谢*全处赊购10万块红砖,价款为3.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谢**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苏**在原告谢**处赊购10万块红砖尚欠3.2万元砖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谢*全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苏**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谢*全红砖款3.2万元的义务。对原告谢*全向被告苏**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建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全购砖款3.2万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苏建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