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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贝**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贝**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右民初字第90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为虚假无效的合同。原裁定以此认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法提出的鉴定申请未组织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东营**开发区。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右民初字第90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东营**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提交了贝**(东营**有限公司格式化的买卖合同,显示合同签订地为科右中旗,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将合同第九条改为由买受方(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本案双方对争议解决的人民法院作出了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科右中旗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根据该约定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上诉人中**司要求返还货款,即中**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科右中旗人民法院还是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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