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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志泉与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边**因与被上诉人王**,一审第三人韦**、厦门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租赁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韦**经本院传票传唤、一审第三人海翼租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边志*与王**签订购买厦工“953”型装载机一台的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10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4月9日协议中的价格100000.00元为笔误,实际价款为130000.00元,且边志*已交付车款,王**交付了车辆。2014年1月11日内**银集团工作人员以雇装载机为由将边志*的装载机扣押。后边志*从内**银集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中知道,该装载机王**没有所有权。边志*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王**返还购车款1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0元,共计140000.00元。诉讼中边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但解除买卖合同,赔偿购车款13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共计140000.00元。另查明,(2010)科*初字第1982号民事调解书、(2010)科*初字第1983号民事调解书及(2011)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均调解由柳**用一台编号为953*093042装载机抵债给王**,其中(2010)科*初字第1982号民事调解书顶借款200000.00元,(2010)科*初字第1983号民事调解书顶赔偿款100000.00元,(2011)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顶借款25000.00元。后王**申诉,兴安**民法院再审撤销了(2010)科*初字第1982号民事调解和(2011)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发回重审。该两案重审后均判决由柳**给付王**相应借款,判决内容与顶账的装载机无关。柳**顶账的装载机调解书标明编号为953*093042,王**出卖给边志*的装载机编号为953*0930412,王**实际只得到顶账一台装载机,且就是其出卖给边志*的这台装载机。王**的装载机是柳**在厦门海**限公司(原名厦**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柳**对该装载机没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边志泉提交证据如下:1、边志泉与王**的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买卖装载机的事实。2、(2010)科*初字第1982号民事调解书。3、(2011)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4、兴安**民法院(2012)兴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4证明卖装载机时其所持有的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后法院判决柳树刚给付王**欠款270000.00元,不涉及装载机顶账事实,且(2010)科*初字第1982号民事调解书中标明顶账装载机型号是093042,王**出卖给边志泉的装载机编号为0930412,王**对出卖给边志泉装载机没有所有权。5、融资租赁合同,证明王**出卖给边志泉的装载机是出租人厦门厦**限公司(现更名为厦门海**限公司)融资租赁给柳树刚,王**亦不是装载机的所有人。王**质证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柳树刚装载机顶账给王**,法院出具了三份调解书,其中(2010)科*初字第198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撤销,王**是依法出卖,合同有效。调解书上装载机编号与王**出卖装载机编号不一致,但王**得到的装载机就是法院处理顶账的,其出卖的也是这一台车,不存在另外一台093042的装载机。

一审王**提交(2010)科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柳**的装载机调解给了王**,该调解书并未撤销,其有权出卖。边**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

另一审法院调取(2011)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及兴安**民法院(2011)兴民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份民事调解已被撤销。边志泉称对该证据不知情。王**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证认为,边志泉及王**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王**出卖给边**编号为953*0930412号装载机所有权人为厦门海**限公司,是柳**从第三人厦门海**限公司融资租赁的,柳**与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厦门海**限公司对该953*0930412号装载机具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在用装载机顶账时属于处分不当,且王**与柳**在调解中的合意是用一台车顶三笔账,顶账金额为325000.00元,由于顶账的三份调解书被撤销二份,顶账的合意发生了变化,虽(2010)科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但王**与柳**的顶账合意已不存在,王**出卖给边**装载机是无权处分,事后又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边**、王**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有效,但不发生物权的变动效力。边**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王**应当返还边**购车款130000.00元。边**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边**购买的装载机已被扣押,其具有返还王**装载机的义务,王**应在边**返还其装载机后再支付购车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返还原告边**购车款130000.00元,此款在原告边**返还被告王**装载机后十日内给付。二、第三人韦**、第三人厦门海**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1450.00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将视为放弃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经证实(2010)科*初字第198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1)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并认定“王**与柳**的顶账合意已不存在,故王**出卖给边**装载机是无权处分,事后又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不发生物权的变动效力”,说明该装载机仍属第三人厦门海**限公司的,而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这一点,那么,一审判决解除买卖合同,王**返还购车款,没有必要判令“此款在原告边**返还被告王**装载机后十日内给付”。二、一审认定“王**出卖给边**编号为953*0930412号装载机所有权人为厦门海**限公司,是柳**从第三人厦门海**限公司融资租赁的,柳**与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厦门海**限公司对该953*0930412号装载机具有所有权。本院在用装载机顶账时属于处分不当,”是错误的。这一认定侵犯了第三人厦门海**限公司对该机的所有权,而(2010)科*初字第1983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效力存在与否,不能简单认定“处分不当”了事。装载机被扣押完全是法院的错案造成的,边**没有追回装载机的义务。三、一审应将953*0930412号装载机直接判令返还所有权人厦门海**限公司,不应一错再错,而实际上该装载机已经回到了第三人厦门海**限公司处,否则其不会拒绝参与诉讼。按现在的一审判决,边**另行起诉内蒙**有限公司、厦门海**限公司,仍得不到该装载机,也永远得不到返款,一审判决成为了一纸空文。四、王**在签订买卖协议时提供的(2010)科*初字第1982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其行为带有欺骗性,应负法律责任。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判令不附条件的返还车款,保护边**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不同意边志泉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边志泉与王**购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装载机是经法院调解并执行给王**的,(2010)科民初字第1983号调解书没有撤销,王**对装载机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其出售给边志泉并无过错,且边志泉购买后已使用一年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该车实际上是被人骗偷的,并非“扣押”,边志泉对该车管理不善应承担责任,与王**无关。3、车辆丢失后,边志泉未报案,其动机不得而知。4、即使所有权人扣押车辆,其亦应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骗偷车的行为是违法的。边志泉应将车辆退还给王**,再主张返还车款。边志泉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经已生效的(2010)科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调解,取得了对诉争装载机的所有权,并根据2013年4月9日和2014年1月27日的补充协议,王**与边**双方就出售和购买装载机事宜进行了协商及实际履行,王**交付了车辆,边**支付了车款,且边**接收该车辆后已实际占有使用一年有余,此期间,双方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未有争议,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其履行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本案诉争的装载机属动产,交付其所有权即转移。上诉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主张不附条件的返还其购车款,一审法院以王**无权处分为由,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并判决王**返还边**购车款130000.00元,此款在边**返还王**装载机后十日内给付,一审法院该项判决不妥。经本院审查,该诉争装载机是在上诉人购买后已实际占有使用一年多被他人“扣押”的,属于上诉人对该车管理不善或者监管失误的行为后果,且其车辆“丢失”后,上诉人未报案亦未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主张其相关权利,该行为损害后果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其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车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解除合同与合同无效不属同一法律概念,其认定及其处理结果亦不同,王**亦未要求返还装载机,故本案解除合同不存在相互返还问题。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边志泉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650.00元,由上诉人边志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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