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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风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风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格诉称,被告风林在我处赊购一台耘锄,价值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2012年10月28日偿还,逾期按月3%利率计息。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赊购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3%计算,从2012年10月29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止。

被告辩称

被告风林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

原告陈*特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枚欠据,金额人民币1300.00元,日期2012年05月28日,约定2012年10月28日还款,逾期按3分利息支付,欠款人风林签字。原告主张证明被告欠人民币1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05月28日,被告风*从原告陈*特格处赊购一台耘锄,价值人民币1300.00元,同时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欠据上约定2012年10月28日还款,逾期按3分利息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3%计算,从2012年10月29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风*在原告陈*特格处赊购耘锄欠货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该欠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3%支付逾期利息过高,本院酌情保护按月1.5%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风林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特格货款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风林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特格货款人民币13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月1.5%计算,从2012年10月29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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