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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开始被告在我处赊购农药四次累计欠款11270元。后来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3000元,余欠款8270元一直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农药款827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2分加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始被告在原告处先后四次赊购农药累计欠款11270元。第一次2013年7月17日草告急83瓶30元,烯禾定20瓶20元,另借现金600元,合计3490元。第二次2014年6月19日一日两次,一次5600元,一次1575元,这两次欠据上未记载购药名称,价款和数量。第四次2014年6月26日,灭草松5瓶30元,烯禾定9瓶20元,禾灵11瓶25元,计605元。第二次在欠据上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款,如超期月利2分。第一次和第四次在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款到期后,被告还3000元,余欠农药款8270元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四枚欠据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举的欠据证明,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完欠款,其行为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四张欠据中虽有两张欠据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结合另两张欠据认定还款时间为本年10月30日,总体看欠款均已超期,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270元,并自2014年11月起以8270元为本金,按2%的月利率加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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