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乔**在我处购买建材,欠款3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同年10月1日偿还,被告乔**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乔**立即偿还欠款3000元并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乔**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乔**在原告张**购买建材,欠款3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同年10月1日前偿还,逾期从购买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乔**出具欠据一份。
上述事实,原告张*提供欠据一份,经质证,因被告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乔**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合同成立。被告乔**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乔**偿还原告张*欠款3000元,此款自2012年4月
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执行(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