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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诉赵森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兴诉被告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于2014年5月3日从我处赊购农药,共计金额为780.00元。约定同年12月30日还款,并向我出具了欠据一枚。但到期后被告赵**分文未还,经我索要无望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森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审理查明,于2014年5月30日被告赵**从原告安春兴处赊购农药,金额共计78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并出具了一枚欠据,未约定超期利息。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经被告多次索要无望现诉至本院,请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农药款本金780.00元及超期利息。

本案在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欠款数额及还款日期。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春兴欠款人民币78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逾期人民法院将不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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